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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成功举办“世界知识产权日”研究生学术沙龙
发布时间:2019-04-27   浏览次数:

2019年4月26日上午,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之研究生学术沙龙在西学楼法学院北1006会议室举行。2019年的主题是: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参加人员围绕“体育与知识产权”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沙龙伊始,法学院院长王思锋教授向同学们介绍了世界知识产权日的由来和2019年主题。随后,2018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分别谈论了自己对体育与知识产权的理解和看法。

 李姣: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飞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对体育产业发展至关重要,创新是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强大驱动力,体育产业的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例如注入高科技要素的运动鞋、运动服、体育器械等成为了运动员夺取桂冠的重要筹码之一。有了这些高科技产品的助力,运动员将会在赛场上发挥出自己最高的水平。因此,对体育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激励这些高科技体育产品行业的不断创新,进而促进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此外,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进行专门的规定。如果将媒体在体育比赛现场拍摄制作的连续画面认定为著权法中所规定的“录像”,则其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就比电影产品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受保护程度低,无法满足其商业价值。录制者对录像并不享有著作权,只享有邻接权。因此,应该重视对体育赛事直播权的法律保护,把它作为著作法中规定的“作品”加以保护,以更好地满足其商业价值。知识产权走进体育世界,将会创造更多发展机遇,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更上一层楼。

 张梦婷:我国目前对体育赛事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体育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其他法律如《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侵害体育赛事标志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超越合同权限的行为;隐性市场行为。

 周甜:首先,关于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体育赛事具有有形性、不可复制性,运动体现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同文学艺术领域的思想表达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体育赛事不是作品。其次,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应该通过邻接权而不是狭义的著作权来保护。在体育赛事中,赛事组织者、赛事画面录制者、赛事画面直播播放者三者的权利是不同的,分别应通过物权、邻接权、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保护。

 袁晶: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可以保障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还可以激励体育产业的创新发展,进而促进产业升级。对于赛事节目转播的保护,首先应当将信号和画面区分开来。信号是传输画面的载体,对信号的保护不等于对画面的保护。其次,应当明确赛事转播节目是否为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这一问题。通说认为赛事转播节目满足“固定”及“独创性”的要求而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类电影作品,但这一观点似乎并不能完全涵盖赛事转播节目的特征,如回放、特写等镜头的切入使转播画面无法绝对的连续。因此,将赛事转播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不失为明智之选。

 马悦轩: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为“奋力夺金:知识产权与体育”,从奥运会和世界杯的举办来看,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通过引入奥运赛事转播等一系列商业运作实现扭亏为盈,挽回此前历届奥运会亏损的局面;可口可乐公司在1950年成为巴西世界杯的赞助商之后,销售额随即翻倍,成为其营销史上的转折点之一;2002年韩日世界杯,现代汽车成为官方赞助商后,其在美销量大涨了40%。目前我国的体育产业总规模已经超过了1万亿元,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使其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习祎静:在知识产权如何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之上,关注的问题是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是作品?能否受著作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能够也应该作为作品保护,因为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而且加之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以及卢梭的社会公认理论作为其法理基础。

 鲍兰兰:对体育赛事转播者的保护,应当借鉴意大利《著作权法》,为其规定一项邻接权——“体育视听权”,将体育赛事产生的视听作品或录像的权利法定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另外,艺术体育未能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得到保护,运动员也未能作为表演者加以保护。知识产权法未能对艺术体育的相关问题予以回应,无疑会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进步。

 最后,王思锋教授就机器人技术与人工智能的进步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品牌赞助对商标的培育、广播通信技术和新材料、新技术对体育领域的激励作用等问题与同学们探讨了知识产权对体育事业的促进作用。

 本次沙龙的成功举办,使得同学们对体育与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有了新的思考和认识,也对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奋力夺金:知识产权与体育”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